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漢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梁漢偉於民國108年9月16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瑞興路口時,欲左轉瑞興路北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李姿慧 酒後(涉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81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西向行駛行經此處,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下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款項給付證明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