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文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文觀於民國114年2月7日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信義路與平安路路口時,不慎與 戴勝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5時5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文觀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勝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道○○○○○○○○○○○○路○○○○○○○○0○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車號查詢車籍結果、實施酒測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15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日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被告曾要求提供瓶裝水漱口,但警員並未提供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4年2月7日4時許喝了三杯紅酒,於同日5時許結束等語(警卷10頁)。其於偵訊時亦陳稱於114年2月7日5時許喝了三杯紅酒等語(偵卷9頁)。且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經警員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7)日5時5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警員於114年2月7日5時52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被告並未向警員要求提供礦泉水漱口,本件潮州分局交通小隊所提供之酒測器,皆無附礦泉水,除非受測民眾有特別要求警方提供礦泉水漱口,又警員到現場及對當事人實施酒測已逾15分鐘,故未提供礦泉水給被告漱口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6月27日潮警偵字第1149007819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31-33頁)。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距其飲酒後已至少逾50分鐘,且被告於警員實施酒測時亦未要求警員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是被告辯稱警員酒測前未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致酒測值有誤云云,不足採信,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拮据、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尚有子女及近9旬之母親待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查本案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就其刑之量定已具體審酌
: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量處法定之低度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所為量刑並無不當。且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駕駛小貨車上路,其犯罪情節非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過重可言。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註:原訂宣判日期114年7月29日因屏東縣停止上班辦公,故順延至次一辦公日即114年7月30日上午9時30分宣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