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0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詳卷)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850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1之7樓居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vogue2」酒吧內,乘A女(代號:3429A000000號,年籍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而觸摸甲女臀部。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A女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