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嘉簡字第729號
原 告 己○○○○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4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項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
,經審核同意給予額度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期限三
年之信用卡,惟被告自93年9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最低簽帳消
費本金及循環利息,迄尚積欠134,362元,爰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本金及自93年10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因之聲明:被告應給
付134,362元及自93年10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稱:從未申請系爭信用卡,原告主張之刷卡金額亦
非被告所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之主張,固提出被告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消費交
易明細表三紙、連線作業通用驗證單一紙等為證,惟被告既
否認曾申辦系爭信用卡,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申請
系爭信用卡之事實:⑴原告所提出主張由被告用以申請系爭
信用卡之身分證影印本一份,經當庭命被告提出身分證原本
加以核對後,固屬相符,此一證據雖係證明原告主張之積極
證據;⑵然復查:原告於庭訊時要求被告當庭書寫【簽名】
三遍,連同原告所執有【被告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被
告【簽名】,及經由本院函請郵局覆之被告於桃園郵局、竹
山東埔郵局之立帳申請書各一份上之丙○○【簽名】一併送
請鑑定字跡是否相符,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信用
卡申請書上丙○○之簽名有做作不自然之現象,難以認定】
一情,有該局刑鑑字第0940124330號函在卷可佐,因之從被
告之簽名並無從判斷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是否確屬被告所為
;⑶又本院依據原告之聲請,按照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
載之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通信業者甲○
○○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電話申請使用人,分別為戊○○、
乙○○而非被告,又經原告請求傳訊該二人,唯乙○○到庭
並供稱: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確為其所申請,然係
受【某林姓命相師】所委託才申請給他使用,並不認識當庭
之被告丙○○等語(見本院94年7月21日審理筆錄),因之
自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亦顯非被告所使用一情,
至為明確,且難以證明該記載與被告有何關聯性;⑷從而,
依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僅有關於【被告身分證影印本】一
份確與正本相符屬足證明原告主張之積極證據,然僅因身分
證影本之使用,揆諸此0生活常情,有甚多其他可能交由他
人代為使用身分證影本之可能性,尚非得僅因原告執有被告
之身分證影本即認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確為被告所申請使用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其他徵信資料(例如印章、簽名、
證人、或被告之開戶、職業調查等)以佐證系爭信用卡確係
被告所申請,則原告之主張尚屬不能證明,原告既未能盡徵
信之能事致系爭信用卡之核發徵信不足致核發結果浮濫導致
持卡人究係本人與否不明之風險,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因此
無從追償之損失風險;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系爭信用卡為
被告所申請使用、積欠款項一情,不能證明,原告之請求不
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