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丙○○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5項第12款、第74條、第125條第1項第2款規別可明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此項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命補繳費用,又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費用3,000元,上開裁定已於114年7月10日合法寄存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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