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韋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蘇長志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民事庭法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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