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嘉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嘉偉明知異丙帕酯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9時14分許,在群組「台中小吃」張貼「營(雞蛋圖示)17自取」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訊息。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佯為買家詢問,雙方約定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一勝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交易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及愷他命10公克。何嘉偉遂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交易地點,經警確認身分後,當場將其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何嘉偉因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何嘉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11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37頁)、警方於IG群組「台中小吃」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9-51頁)、警方與被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查獲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初驗報告(見偵卷第63-65頁)、警方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7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18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99、1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6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13頁)、贓證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23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08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89頁)等件在卷足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是賺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被告確可藉由販賣毒品犯行獲取利益,可見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於同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被告本案行為當時,異丙帕酯尚屬第三級毒品,故應適用第三級毒品相關法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上開第三級毒,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合計已逾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08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販毒行為,僅因交易對象為無購毒真意之員警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至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乙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2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06217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及愷他命,使購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因為警查獲而未遂,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及2所示之物,為被告預備販賣與喬裝賣家之員警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毒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
2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煙彈1顆
3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