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處分失蹤人財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 連蓓香 失蹤人 陳永儒 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失蹤人陳永儒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更失蹤人陳永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所有權人為連蓓香。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陳永儒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永儒之母,失蹤人陳永儒於民國102年2月10日於自宅外出後,迄今行方不明,經協尋仍未得知去向,業登記為失蹤查尋人口。因失蹤人無配偶,聲請人為失蹤人之母,依法為財產管理人。關於失蹤人陳永儒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因失蹤人已失蹤,聲請人欲並以自己之名義投保「機車強制險」,於保養、利用該機車期間較有保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登記該機車為聲請人所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監理所網頁及機車照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訂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家事事件法第14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永儒於102年2月10日離家出走後,已逾2年未與家人聯絡乙節,已據聲請人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乙紙附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主張陳永儒為失蹤人屬實。又,失蹤人陳永儒無配偶、父親已過世,聲請人乃失蹤人之母親,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以失蹤人陳永儒財產管理人之地位,聲請本院處分或變賣失蹤人之財產。
四、復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改良致變更財產之性質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第151條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陳永儒所有之重型機車閒置騎樓已久,久未使用,需更換零件並檢修始能使用,若許可變更所有人為聲請人,不惟可促進該動產之利用,且可避免持續閒置而增加之修繕、維護費用,且以聲請人之名義投保機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於保障機車使用人及用路人均為有利,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爰予許可。又本件聲請人取得失蹤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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