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58號上訴人 周岳清 被上訴人 簡克融 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 律師
陳澤嘉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子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下同)81年8月3日、同年12月23日分別以買賣、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弄0號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並將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寄託上訴人保管。嗣伊為辦理信用貸款,欲取回系爭權狀,於109年12月間商請兩造之子 簡嘉呈 先後兩次向上訴人轉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權狀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寄託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無權繼續持有系爭權狀,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7條之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求為擇一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於婚後,由被上訴人母親支付頭期款所購置,並贈與兩造作為結婚之禮物,向來系爭權狀均由伊保管;且伊亦有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價款、房屋稅及地價稅,可認系爭房地為婚後財產,伊應有一半之權利,自無庸返還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79年11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07)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弄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係於80年9月2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分為自備款160萬元,以及銀行貸款160萬元,其中,自備款部分均依本院卷第13頁所示之分期付款明細表分期繳納現金,銀行貸款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
㈢前項土地於81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前項建物於81年12月2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
㈤系爭房地之90、91、95年房屋稅、82、84、85、89至91、94年地價稅係由上訴人繳納(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7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所有權狀遭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書類,乃權利之證明文件,亦應歸屬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所有。系爭房地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權狀為其所有,自屬有據。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系爭權狀現由上訴人占有中,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具有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權狀交付上訴人保管乙節,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權狀之保管係成立寄託契約,應屬有據。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權狀之寄託關係,並於寄託關係終止後,以上訴人無權繼續持有系爭權狀為由,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再者,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間商請兩造之子簡嘉呈先後兩次向上訴人轉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權狀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上訴人拒絕返還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自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銷,法院亦應受其拘束,上訴人嗣於本院翻異其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復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再爭執否認兩造之子簡嘉呈有向其轉達終止該寄託契約之意,而撤銷其自認,於法無據,尚難憑採。況,兩造間就系爭權狀縱有成立寄託契約,被上訴人仍可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既已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之寄託關係即告終止,上訴人有返還系爭權狀之義務,不得再根據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具繼續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母親於兩造婚後支付頭
期款所購置,贈與兩造作為結婚之禮物,伊亦有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價款、房屋稅及地價稅,系爭房地為婚後財產,伊應有一半之權利,故有權占有系爭權狀乙節,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明細表、房屋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明細表、嘉義市稅捐稽徵處90、91、95年房屋稅、82、84、85、89-91、94年地價稅繳款書、修繕房屋之估價單、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3至87、89至99、149至153頁),並舉證人 周郁華 (即上訴人胞姊)為證(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經查,兩造係於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後之79年11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房地既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取得之財產,則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另以前詞置辯,然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或其他之法律關係,而其對系爭房地有何實質之權利,自非得占有系爭權狀之權利依據,是難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又系爭房地縱屬兩造婚後財產,惟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且上訴人依法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尚難謂系爭權狀為上訴人所有或共有,而得以拒絕返還被上訴人。
㈤依上,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及舉證,均難憑以認定其具有占有
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自毋庸再審究其另依民法第597條請求權所為選擇合併之訴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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