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慶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所為之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2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慶賢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林慶賢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林慶賢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綜合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表明願意接受裁判,而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倒車時,未盡其倒車時應注意之社會責任暨其義務,因操作不慎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林慶賢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林慶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刻正分期履行賠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其調解條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珠
法官藍海凝
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林慶賢應給付 陳威雄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自民國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20萬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20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1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右側臏骨」,更正為「右膝臏骨」;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慶賢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被告林慶賢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林慶賢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2206號卷第26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於市區道路上倒車時,未盡其倒車時應注意之社會責任暨其義務,因操作不慎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206號被告林慶賢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先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嗣於同日2時33分許,因欲搭載客人遂倒車行駛,俟行經永和路2段204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陳威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永和路2段對向車道迴轉往中正橋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進而與林慶賢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陳威雄人車倒地,且因而受有右側臏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威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慶賢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臨停於路旁,於倒車時與告訴人陳威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陳威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因倒車操作不慎撞上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6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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