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即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一號案件),各遭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宣告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時,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均視為已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視為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案就上開視為減刑之刑,定其執行刑所適用之規定,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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