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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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65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代收人乙○○住○○市○里區○○路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長子,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6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之次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受監護宣告人丙○○有應繼承之不動產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處分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所明定。
三、查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6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6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於受監護宣告人丙○○經監護宣告後,聲請人與丁○○並未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與丁○○於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前,聲請人依法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姝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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