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路○○000巷00號7樓之1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2)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洗車場,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296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先向左偏行跨越中線又向右駛回原車道,不慎擦撞原在其後方直行由 陳育財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及左後照鏡(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29分許,測得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6頁、第19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7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36頁反面及證物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16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足認被告駕車之注意力及反應力已因飲酒而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待業中、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