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4號聲請人 盧世彬 相對人 黃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之票據號碼:CH0000000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26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00元,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於106年4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付款,詎相對人未為清償,聲請人雖屢為追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就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金額400,000元,及自9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就本票金額約定利息或利率者,須於票上記載,始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否則執票人僅得於行使追索權時,請求以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4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其票上並未記載利息、利率及到期日,是本件執票人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不得請求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故本件聲請,其中請求利息起算日(即92年12月26日)超過提示日(即106年4月26日)之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