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68號

聲請人 葉立緦

相對人 徐定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與葉衣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板建簡字第61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徐定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6,25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徐定宇負擔百分之84,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經調取本院110年度板建簡字第6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卷宗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2,320元

由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訴訟費用

3,480元

由聲請人墊付

總計5,800元,由相對人負擔4,872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負擔84%,餘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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