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7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已簽章)、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2.請釋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如聲請人未保留相關證據,請逕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清償明細資料)。
3.聲請人於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
4.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5.每月扶養 吳憶婷吳思賢 支出金額證明資料影本及家族系統表。
6.應分擔扶養義務人 吳坤龍 之97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
7.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支出膳食費、房屋貸款費、膳食費證明資料影本。
8.請提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課稅現值證明資料(請向稅捐機關申請)。
9.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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