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泊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泊宇於民國109年1月31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36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告訴人 鄭裕松 自仁愛路3段36號對面河堤,徒步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羅婉怡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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