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28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被 告 黃繼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
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預借現
金或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利率為週年19.71%,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為週年15%)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刷卡消費後,自92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
年1月28日為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34,535元及已核算之利息、違約金各28,379元、2,788元,
共計65,702元(計算式:34535+28379+2788=65702)。
新光銀行嗣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
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
權讓與之通知。是伊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02元,及其中34,535元,自97
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2,788元部分,固據其提
出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
息係按年息19.71%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
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
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
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
酌減至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5,702元,及其中34,535元,自97年1月2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用100元),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