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森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貴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貴森與另案被告 林舒慧 為朋友。另案被告林舒慧於民國102年至105年間,與 康明芳 等其他友人共同借住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某住處屋內。被告與另案被告林舒慧(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2日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由被告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給另案被告林舒慧,以收取另案被告林舒慧所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另案被告林舒慧於交付護照給被告後即於當日申報遺失。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另案被告林舒慧之護照轉交與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變造後,供人作為冒名偷渡使用。嗣於104年底至105年4月間某日,有中國大陸人士使用經變造之另案被告林舒慧中華民國護照欲入境希臘時,經希臘警方當場查獲,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4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
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
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另案被告即證人林舒慧、證人康明芳分別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6月22日領一字第1055121251號函影本、林舒慧人口動態查詢資料、林舒慧入出境資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號碼M00000000)、護照基資頁影本、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證物採證照片(即入出國及移民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2月27日領一字第1085304132號函影本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另案被告林舒慧與證人康明芳曾借住在其上址租屋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犯行,辯稱:其從未以2000元代價收購另案被告林舒慧之中華民國護照,是證人康明芳與另案被告林舒慧在處理另案被告林舒慧之中華民國護照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另案被告林舒慧、證人康明芳於102年間曾借住於被告上址
租屋處,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08頁),並經另案被告即證人林舒慧、證人康明芳於警詢中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8、26至29頁、偵卷第117至119頁、偵緝卷第67至70、73至7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另案被告林舒慧居住不到半年,即於102年間某日搬離上址租屋處,嗣於104年9月12日某時,另案被告林舒慧將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他人,並於同日申報遺失,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變造前開護照,供大陸地區人民冒名偷渡使用,嗣於104年底至105年4月間某日,有大陸地區人民持上開變造之護照欲入境希臘時,為希臘警方當場查獲等情,業經另案被告林舒慧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6至29、55至57頁、偵卷第101至103、13
7至139頁),且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6月22日領一字第1055121251號函、108年2月27日領一字第1085304132號函、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證物採證照片-林舒慧申辦護照紀錄、林舒慧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林舒慧護照內頁影本、林舒慧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80至8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舒慧雖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稱:
其與證人康明芳於102年間租住於上址租屋處,其僅居住不到半年即搬離。在其搬離上址租屋處後,被告撥打電話聯繫其前往上址租屋處,其抵達後,被告對其表示要收集護照、不會有事云云,其於抵達當天或過幾天即將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付與被告,被告並交付其報酬1000元或2000元。被告教導其務必申報遺失護照才不會有事,其遂立刻於交付護照當日申報遺失護照(即104年9月12日)等語(見警卷第26至29、55至57頁、偵卷第101至103頁、偵緝卷第73至75頁)。惟查,證人林舒慧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居於被告上址租屋處期間,被告曾於酒後持刀威脅其和證人康明芳,其即搬離上址租屋處。其只想遠離被告、過自己的生活等語(見偵緝卷第73至75頁),足徵證人林舒慧與被告間曾發生不快。且證人林舒慧既自述係因被告曾為上開危險之舉,使其感到害怕而搬離租屋處,衡諸常情,證人林舒慧遷離上址租屋處後,當會避免與被告再有任何私下之聯繫、接觸,以維護自身安全,應不會再應被告要求而獨自前往上址租屋處甚至交付護照。則證人林舒慧陳述其於遷離上址租屋處後,經被告聯繫而前往上址租屋處並應允交付護照等情,實與常情不符,容有可疑之處。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舒慧證述內容不免有推卸責任以圖減輕個人責任之疑,證詞之證明力較為薄弱,故不能單憑其不利之證述,遽認被告向證人林舒慧收取護照後,有將護照再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犯行。
㈢證人康明芳雖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稱:其親眼見到另
案被告林舒慧在上址租屋處將個人護照販賣與被告收受等語(見警卷第4至8、12至14頁、偵卷第117至119、127至
129頁、偵緝卷第67至70頁)。惟查,證人康明芳⑴於105年8月26日警詢中先稱:其與被告、另案被告林舒慧同住期間,曾見過被告在遊說另案被告林舒慧販賣護照,但不清楚另案被告林舒慧是否確實將護照賣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55至57頁),⑵之後則於107至108年間警詢陳稱及偵訊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另案被告林舒慧同住期間,曾在上址租屋處看過被告收取另案被告林舒慧的護照。其與另案被告林舒慧於102年4月25日自香港返台後,約於102年5月間或同年7、8月間,其親眼見到另案被告林舒慧、 李世明 等人以2500元價格販賣個人中華民國護照與被告收受。被告沒有教導提供護照者掛失護照等語(見警卷第4至8、12至14頁、偵卷第117至119、127至129頁、偵緝卷第67至70頁)。審酌證人康明芳對於另案被告林舒慧是否有將護照販賣與被告乙節,證述前後不一,且於事發3、4年後方突然證述其目擊另案被告林舒慧、證人李世明等人均交付護照與被告,容有疑問;次查,販賣護照並非日常生活常見之事,對於此等事件應較能記憶、描述其發生時間及相關重要情節,然證人康明芳卻證述另案被告林舒慧係在其與另案被告林舒慧尚同住於上址租屋處期間販賣護照,與前經認定之另案被告林舒慧已搬離上址租屋處後,於104年9月12日販賣護照與他人乙節有重大差異,又證人康明芳與另案被告林舒慧就被告有無教導掛失護照之重要情節,所述亦相反,則證人康明芳所述否真實顯堪質疑。另證人李世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沒有將個人之中華民國護照交給被告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證人李世明之護照並無遭他人冒名使用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2月27日領一字第1085304132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難認證人李世明有將個人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證人康明芳證稱證人李世明亦將護照販賣與被告等情,即有疑義。綜上,證人康明芳之證述前後不一,並有前揭可疑之處,而有瑕疵可指,尚難採信,自不能以此作為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舒慧前開指陳之補強佐證,而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所指其他證據,僅能證明另案被告林舒慧之中華
民國護照遭不詳之人變造後,大陸地區人民於104年年底至
105年4月間某日,持該變造之護照欲入境希臘時等情,然尚不足以證明另案被告林舒慧將個人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販賣與被告,再透過被告轉交他人供人冒名使用。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舒慧之證述內容不免有推卸責任以圖減輕個人責任之疑,且其陳述或證述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已難遽信,又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舒慧證述之真實性,以作為論罪依據。被告堅稱其從未收取另案被告林舒慧之個人中華民國護照轉交他人以供人冒名使用等語,堪可採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違反修正前護照條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