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祥峻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2分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徒手竊取告訴人 盧其志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726-****-****-0409)。復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冒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持之加油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77元,致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誤認被告係獲真正持卡人授權,而陷於錯誤,同意黃祥峻刷卡消費,而獲得該加油站店員交付之油品。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祥峻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盧其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發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以詐術使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為其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加油,因被告所詐得之客體為上開加油站人員所交付之具體現實財物即柴油,而非加油站人員所提供之加油服務,是核其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黃祥峻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更持竊取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且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等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柴油價值即1,477元之財產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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