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斐伊選任辯護人邱佩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斐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更正為「沿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西向東行駛」,並補充證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告謝斐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斐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跨越兩車道行駛、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違規行
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王柔茜 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86號被告謝斐伊(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斐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後鄉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後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快慢車道行駛,適有王柔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西向東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王柔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柔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斐伊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王柔茜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二告訴人王柔茜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五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證明被告跨越兩車道行駛,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行為。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認:被告跨越兩車道行駛,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檢察官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