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服刑中)丁○○
(現於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上列二人之共同指定辯護人 林伯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強奪,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丁○○共同強奪,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決,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92年
3月20日入監執行,於93年3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丁○○前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2月12日入監服刑,於92年8月12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二人猶不知悔改,於93年10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由丁○○騎乘不知情之 楊鎮豪 (即乙○○之外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行經高雄市○○區○○路三信合作社前,見丙○○頸上戴有金項鍊1條,獨自1人騎乘腳踏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騎上開重型機車靠近丙○○,並由機車後座之乙○○下手強拉丙○○脖子上的金項鍊,共同著手搶奪丙○○,丙○○於遭搶奪之際,除以左手抵抗外,並大喊搶劫,丁○○、乙○○二人見狀,隨即放手而未遂,其於共乘上開機車欲逃離現場之際,適逢當時正在休假中之員警甲○○騎乘機車自丁○○、乙○○二人之對向車道行經現場,目睹上情,並聽聞丙○○大喊強劫,甲○○隨即迴轉機車變換車道,自後追捕丁○○、乙○○。丁○○、乙○○見甲○○騎車緊追在後,為脫免逮捕,乙○○竟先以其頭戴之安全帽丟擲甲○○,惟未擊中,丁○○見甲○○仍緊追不捨,遂將其頭戴之安全帽再交予乙○○,乙○○隨即揮舞該安全帽,以阻止甲○○騎車靠近,而對甲○○施以強暴。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丁○○、乙○○逃至丁○○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居所前,其二人即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棄置於門外,相偕逃入屋內,乙○○並同時拉下鐵門,以阻止甲○○進入屋內。其二人復乘機自該房屋後門分頭逃逸無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害人丙○○、證人甲○○、楊鎮豪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前開陳述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其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一名成年男子,共同搶奪丙○○頸上之金項鍊乙節,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機車及民宅現場相片4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第28頁)。惟被告丁○○辯稱:案發當日係伊下手拉扯被害人丙○○頸上之金項鍊,其機車後座搭載一名綽號「 阿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非搭載乙○○。伊見搶奪不成,即騎乘機車逃逸,詎甲○○騎乘機車沿途追趕,並於追上伊之後,以腳踹伊所騎乘之機車,伊所載之安全帽因此震動脫落,遮蔽其視線,伊始請乘坐於機車後座之「阿強」為伊拿下安全帽,伊並未對甲○○施以強暴云云;被告乙○○則矢口否認上情,並辯稱:案發當日伊未在場,自無可能參與搶奪情事,亦未曾以安全帽攻擊甲○○,本件涉案機車雖曾由伊使用,惟案發前該機車即已失竊,案發當日係丁○○騎乘該機車,後載綽號「阿強」之男子共犯本件搶奪案件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甲○○雖指稱係乙○○與丁○○共同犯下此案,惟證人甲○○之指認程序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不符,難期甲○○之指認為正確無誤云云。
二、本案爭點有三:一為案發時被告丁○○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搭載之人究為被告乙○○,抑或為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二為案發時究係被告丁○○下手拉扯被害人頸上之金項鍊,抑或由被告乙○○下手搶奪?末為被告二人於搶奪未遂、脫免逮捕之際,究有無共同以安全帽攻擊追捕之人,對追捕者施以強暴?茲分別查察,詳述如後:
㈠案發時被告丁○○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搭載之人
究為被告乙○○,抑或為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經查案發當時正值休假之員警甲○○,騎乘機車行經案發現場,目睹被告丁○○、乙○○二人共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強拉被害人丙○○頸上金項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並證稱:「(案發當時)我行經陽明路,剛好看見兩名男子騎乘機車靠近一名中年婦女,並動手拉扯該名婦女頸上的金項鍊。我剛好騎乘機車行駛在對向車道,我馬上過去攔截他們,當時那名婦女有大叫一聲」、「(我)一路追逐他們大約20分鐘,從陽明路追到大昌路,在巷子裡繞行追逐,後來追到豐年街的民宅,他們二人把機車丟在民宅外面,跑入屋內把鐵門拉下…」、「(我)與他們距離很近,大約只相隔一兩步…」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並當庭指認案發當時騎車者為丁○○,乘坐於機車後座者則為乙○○無訛(見本院卷第134頁),復證稱:「…我要跟著進去(高雄市○○區○○街○○號),他們就轉身把鐵門拉下」、「…是後座的人(即乙○○)拉鐵門,但是因為當時屋內沒有開燈,很暗,我很明確有看到後座的人拉鐵門,但我不確定前座的人有無拉鐵門」、「(在追逐過程中)後座的人(即乙○○)有叫我不要再追他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辯護人雖以:證人甲○○於前往警局指認被告乙○○時,員警事前曾告知乙○○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使用人,俟其到庭警局時,亦僅被告乙○○一人在場供其指認(見本院卷第136頁),其指認程序與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然按庭外指認之正當與否,並非以「單一指認」或「複數指認、列隊指認」為唯一之區別,而在於指認人對於被告之印象,係生成於警方指認程序之前,或係受警方之不當誘導所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Mansonv.Brathwaite,432U.S.98(1977)案中則宣示庭外指認可靠性之五項判斷標準為:⑴犯罪發生時證人有無觀看行為人之機會?⑵證人當時注意到行為人之程度為何?⑶證人先前對行為人特徵之描述準確度如何?⑷指認時證人之確定程度如何?⑸犯罪發生時與指認時間相距多久?(以上五項標準稱為「緬森測試準則」)。本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二人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其二人所戴安全帽並無擋風鏡片,伊自對向車道欲攔下被告二人時,即與被告二人正面遭遇,而在長達20餘分之追逐過程中,被告二人曾頻頻回頭面對面看伊很多次,伊追得很近時,還曾用腳踹被告二人所騎乘之機車,乘坐於機車後座之人(即乙○○)還開口叫伊不要再追了,被告二人逃入民宅之際,伊欲隨後跟進,詎被告二人轉身將鐵門拉下,當時伊與被告二人相距不到一公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其於案發當日警詢中亦陳稱:伊在追逐中近距離看見二名搶嫌,駕駛重機車者為體瘦,臉部有長痘子,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年約30多歲,後載者體瘦,臉部有長痘子,頭載銀色安全帽,年約40歲左右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核其所述被告二人之特徵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稱:兩名歹徒皆身材高瘦,戴深色安全帽乙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背面),佐以證人甲○○身為警察,曾受接受追緝犯罪之專業訓練,其就犯罪行為人面容特徵之觀察力,當較一般未受相關訓練之平民敏銳,而證人甲○○於追緝本件犯罪人之過程中,其復近距離(相距兩三步到一公尺的距離)、面對面觀看本件犯罪行為人之面貌數次,旋於案發後第二天(即93年11月18日)即前往警局指認被告乙○○為案發當日對其丟擲安全帽之人無訛(見警卷第7頁),是以縱令證人甲○○於指認被告乙○○前,曾經員警事先告知乙○○乃涉案機車之使用者,然而證人甲○○於案發過程中與被告乙○○見面之時間既非短暫,並有機會詳為觀察被告之面貌,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明確,故證人甲○○之指認基礎甚為穩固,其證言之可信性應不受「單一指認」之不當暗示之影響,合先敘明。又證人甲○○並非本案之承辦員警,其於休假中見義勇為,為被害人追捕現行犯,其與被告乙○○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設詞構陷被告乙○○之可能。況證人甲○○與被告乙○○素昧平生,亦無夙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到院具結卻為虛偽證述之理。是以證人甲○○之前開證詞應為真實,堪予採信。又被告丁○○於案發時所騎乘用以行強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平日均為被告乙○○所騎用之事實,亦據證人楊鎮豪供述在卷,並供稱:乙○○是伊舅舅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而被告乙○○亦曾將該機車交予被告丁○○騎用之事實,亦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7頁),上開機車雖於93年10月15日始向警方通報失竊,有卷附車輛竊盜電腦記錄可按(見警卷第30頁),楊鎮豪雖於警訊中供稱:該車於93年10月8日晚上失竊云云,惟該機車失竊時楊鎮豪人在台南,經其母親於93年10月13日(即報失竊前
2日)告知失竊一事,其始於93年10月15日返家前往警局報失之事實,亦據楊鎮豪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背面),足見楊鎮豪對前開機車是否果真失竊並不知情,否則該機車何以於93年10月17日仍由其舅即被告乙○○之友人丁○○騎乘用以行搶之理?被告丁○○固供述 伊於 案發時係騎乘機車搭載綽號「阿強」之男子云云,然其既未提供綽號「阿強」之男子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其前開供述顯屬迴護被告乙○○之詞,殊非可採。
㈡本件案發時究係被告丁○○下手拉扯被害人頸上之金項鍊,抑或由被告乙○○下手搶奪?經查:
被害人丙○○於94年6月7日本院審理中,雖無法確認究係前座之人或係後座之人出手拉扯其頸上之金項鍊,惟被害人丙○○已於94年1月18日偵訊中結證稱:「當天(即93年10月17日)我騎腳踏車在陽明路的慢車道上,到銀行(即三信合作社)前面時,突然有二人騎機車從我左後方過來,坐後座的男子突然伸手過來抓我的項鍊,我趕快煞車停下來,前座的男子穿紅色衣服,後座的男子穿深色衣服,我有以左手抵擋,所以對方沒有得手,當時我一直喊搶劫,他們沒有抓到就騎走了」、「他(即後座的男子)有用力抓項鍊,…應該是要搶劫」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審酌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應訊時,距案發時間約僅3個月,其就案發經過仍記憶猶新,而案發事隔8個月後,被害人丙○○就本案之記憶已因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已無法在本院審理中為明確陳述,故當以被害人丙○○於偵訊中所為陳述較為可採,足認本案下手搶奪被害人丙○○頸上金項鍊之人乃乘坐於機車後座之乙○○,而非乘坐於機車前座之丁○○。被告丁○○雖自承當時下手搶奪被害人之金項鍊云云,惟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丙○○同向前行,其二人騎乘機車自被害人丙○○之左後方接近,並下手搶奪被害人頸上之金項鍊,當時若果真由機車駕駛人下手搶奪,則其以右手搶奪之際,機車之油門將因加油之右手放鬆油門而減慢車行速度,若機車駕駛人以其左手搶奪,則其左手上肢關節之運行方向則將與機車前行方向有違,足見被告丁○○所供:當時係伊騎乘機車並同時行搶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不容採信。
㈢被告二人於搶奪未遂、脫免逮捕之際,究有無以安全帽攻擊追捕之人,對追捕者施以強暴?經查:
被告二人於搶奪未遂,欲逃離現場時,因見證人甲○○緊追不捨,追逐中復曾乘其貼近被告所騎機車之際,用腳踹被告二人所騎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並供稱:「甲○○他踹我的車時,有踹到我的腳」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頁),核與證人甲○○證述,其於追捕被告二人之過程中,因貼近被告機車,而以腳踹被告所騎機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3頁)。又乘坐於機車後座之被告乙○○為脫免追捕,先持安全帽丟擲證人甲○○後,被告丁○○再將其所戴之安全帽交予被告乙○○,由被告乙○○再持安全帽加以揮舞,向追捕者施暴之事實,亦據證人甲○○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丁○○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則已供述:案發當日伊機車後座搭載之人有向警察丟擲安全帽,要阻擋警察追緝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乙○○為脫免逮捕,確曾向追緝被告二人之甲○○丟擲安全帽,並以安全帽對在後追捕之甲○○施暴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未看到後座之人丟安全帽云云,顯不足採。另被告丁○○雖供承:伊騎車逃離現場時,因甲○○騎乘機車追捕貼近伊,伊被甲○○踹到腳,以致機車不穩,所載安全帽因而晃動擋住視線,才叫後座的人拿下伊所戴之安全帽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39頁),然被告丁○○若果真因安全帽晃動而遮蔽其視線,則自可脫去安全帽或稍加扶正即可排除其視線障礙,何須再將安全帽取下,交予乘坐於機車後座之被告乙○○之必要?況被告丁○○於案發當時所戴之安全帽為半罩式,且無遮陽鏡片之事實,亦經被告丁○○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衡情更無因騎車晃動而擋住視線之可能,故證人甲○○證述:被告丁○○將其頭戴之安全帽交予乘座於機車後座之被告乙○○,而由被告乙○○手持安全帽揮舞,以阻止伊靠近被告二人等情,當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是以被告丁○○、乙○○二人為脫免逮捕,而對證人甲○○施以強暴行為乙節,不僅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被告丁○○、乙○○之前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共同涉犯準強盜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為已足,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所稱之脅迫,衹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要旨足參。本案被告丁○○、乙○○於強奪被害人丙○○未能得逞,欲逃離現場時經甲○○當場發覺並追捕,被告二人竟為脫免逮捕,先後以丟擲安全帽、揮舞安全帽等方式攻擊在後追捕之甲○○,其實施前開攻擊行為之時、地與其實施搶奪行為之時、地均有場所及時間之密接性,自足認被告丁○○、乙○○有於搶奪未遂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之行為。又刑法第329條所謂以強盜論,係指依強盜罪之相當條文論處,核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未遂罪,應論以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而未論及被告二人於脫免逮捕過程中對追躡犯罪之人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然本院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乙○○就其所犯準強盜罪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2月12日入監服刑,於92年8月12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乙○○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決,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92年3月20日入監執行,於93年3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二人於5年內再犯本件準強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其二人所犯準強盜罪部分,因其搶奪未遂,依前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笫2772號判例要旨,均應論以準強盜未遂,再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各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丁○○則僅坦承部分犯行,二人犯後態度均不佳,且被告乙○○於搶奪被害人丙○○未果後,為脫免逮捕,竟先對追捕犯罪之甲○○丟擲安全帽,其後又揮舞安全帽阻止甲○○接近,足見被告乙○○之惡性較重,惟念及被告二人未搶得任何財物,被害人並未受有財物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五、至於被告二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乃不知情之楊鎮豪所有,且經楊鎮豪於93年10月15日報警協尋,有發還領據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該機車自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另被告二人於案發之日雖以所戴之安全帽攻擊甲○○,然其二人所戴之安全帽既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宣撫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