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9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B(詳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C(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兒童A、B應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B與父親C及祖父D、祖母E同住(A、B、C、D、E之年籍資料均詳身分資料對照表);C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8日曾求助113,表示有位同村村民對兒童B施暴,擔憂會進一步對其自身與兒童A、B報復,而請求安置A、B,後因C要求終止安置,且評估祖父母D、E能協助照顧,故本府僅提供A、B二人2月
20至22日之短期安置;又於101年3月7日晚上10時許,
C對D、E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破壞家中物品及門窗等,致
D、E害怕逃出家門,並由本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嗣C為逃避警方追緝,情急下自2樓頂躍下受傷,雖就醫後已無生命危險,但仍須住院治療;經評估,案家目前殘破不堪暫不宜居住,祖父母D、E無法繼續照顧A、B,本府顧及案父C住院中且無工作,未來生活恐陷入困頓,為維護A、B權益並提供生活及安全照護,遂於101年3月8日緊急安置A、
B,並評估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其等安全,為維護兒童之最佳權益,依法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A、B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一一三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戶籍謄本、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號保護令酌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兒童A、B係非婚生子女,約定由父親C監護,然C現無工作且受傷住院中,無法照顧A、
B,而祖父母D、E年紀老邁,且因受C家暴行為之影響,照顧能力亦恐有不足,又其住家現因家暴之破壞而不宜居住,故非立即安置A、B,難以有效保護其身心之安全與健康,且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之,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A、B繼續安置,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