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20號抗告人即原告 林南薰 (即 黃健治 )
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起訴請求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連帶給付其美金3,227元本息(先位部分),並請求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連帶給付其在職證明書(備位部分),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20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100元,並補正被告即 鄭政謀 、 謝霈 、 羅益強 、 蔡文祥 、 史恩深 、 范森雄 、 蔡丁發 等人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按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4項所明定,故法院所為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雖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仍非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