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被告潘俊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5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臨江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08公克)、玻璃吸食球器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字第1060700012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102年
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驗餘淨重0.190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以日常用品拼湊之物,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自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大胖」之人,但並無具體線索,本署檢察官並未立案偵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王譯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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