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57號
原告 呂哲宇
訴訟代理人 呂榮章
被告 夏堃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向被告夏堃植、許勝傑、簡謙宏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3人因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案件審理,然已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4年6月9日,向本院對被告3人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部分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