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57號

原告 呂哲宇

訴訟代理人 呂榮章

被告 夏堃植

許勝傑

簡謙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向被告夏堃植、許勝傑、簡謙宏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3人因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案件審理,然已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4年6月9日,向本院對被告3人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部分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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