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79號聲請人 于聖傑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賴昭彤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247號),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于聖傑(下稱聲請人)於偵查中,對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多少金額購買毒品均清楚交代,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多次表明願意主動聯繫上手,協助檢警追緝上手,因聲請人與上手不認識,僅係偶然於通訊軟體向其購買毒品,故無串證之動機,且本案無其他共犯,足認本案事證單純且無串證之虞。又聲請人於案發前,與父母、弟弟同住於臺中市家中,衡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事實、無前科、無逃亡之紀錄,況聲請人父親患有癌症、母親患有憂鬱症,未請看護,近年來均是由聲請人載送就醫,否則父母均年邁體虛,無法靠一己之力對抗病魔。本案若命聲請人提供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應即足以產生心理約束力,當可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與執行程序之進行。爰懇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並變更逕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檢警機關報到等替代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均有明定。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等羈押原因,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羈押,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9年3月26日羈押在案(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70號),嗣檢察官偵查犯罪終結提起公訴,聲請人於109年5月22日下午移審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訊問後,認為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9年5月22日執行羈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訴字第1247號全卷核閱無訛。
(二)本件聲請人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偵訊及本院該案受命法官訊問中自白不諱,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且因聲請人利用女友匯款購買比特幣,利用 丁秋均 代收國際包裹,又購買人頭SIM卡處理運輸大麻事宜,堪認有藉此規避查緝之嫌,益徵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以逃避審判程序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得羈押之情形。茲為確保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顧及社會大眾對法律之信賴及觀感,本院認受命法官對聲請人施予羈押之處分,確有必要性存在,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至聲請人之家庭因素,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考量無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劉依伶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