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駿公司)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汽車保險單第1592DX501099號所承保訴外
人 雷士欣 所有之9T-719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月16日
上午9時許,由訴外人雷士欣之弟 雷士昌 駕駛,行駛經台二
線158公里處,被告甲○○亦駕駛被告大駿公司所有之KN-60
1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上開地點,竟因車輛行駛於內側封閉
道路(該地點當時正在施工)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原告
所承保之上開車輛於路口左轉時遭受撞擊而受有損害。本件
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84,956元
(工資39,400元,零件45,55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之修理費用。按被告甲○○為被告大駿公司之僱員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
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權得直接向被告
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為此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連給付原告84,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被告甲○○則以:其係大駿公司司機,車禍
發生當時其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沿省道台二線往台北方向
行駛內側快車道,訴外人雷士昌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
外側,因該道路鋪柏油施工中,內外側道路間則擺放三角錐
,事故發生地點有安全島缺口可以左轉,其間之道路內外側
間未擺放三角錐,上開自用小客車即直接從道路外側左轉以
致發生車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省道台二線158公里路段於事故發生時
係正在鋪設柏油施工中,而北上車道快車道處於封閉狀態
,而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自後直行剎車不
及,致撞及準備左轉由訴外人雷士昌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左前車頭,此由宜蘭縣羅東分局96年8月13日警羅交字
第096301325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
要欄註明:「該路段正施工中,北上車道快車道封閉。」
及宜蘭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自行息事案件調查報告
表備註欄註明:「於上述時地,因工程施工中,B車(
9T-7192自用小客車)原準備左彎於新店路,車道縮短,
A車(KN-601大貨車)由後直行剎車不及,致撞及B車左
前車頭,車損人未傷。」,以及現場照片中顯示肇事路段
之內外側車間擺放三角錐即可知。而按行經道路施工路段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車
禍發生路段內側車道,未減速慢行,致剎車不及而自後撞
及自外車道準備左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就車禍之發
生有應注意能注意竟未注意之過失情節,致成自小客車損
壞,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訴外人雷士昌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固屬轉彎車,惟事故發生地點之快車
道既因道路施工封閉中,訴外人雷士昌左轉之際自無從預
料有違規車輛行駛快車道,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責任並無
疏未注意之過失情節存在。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負完全之責任,已然明確。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亦即被害人得選
擇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請求加害人回復該物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改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或
選擇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無不合。
(三)經查,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自小客車係00年10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遭被告車輛撞擊產生之實際損害修
復費用為84,956元(包含工資39,400元、零件材料45,556
元),有原告提出之國誌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在卷可佐,原
告並已依約賠付84,956元,亦有原告理賠計算書存卷可參
,惟上開修復費用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
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上開車輛出廠日
92年10月24日至事發之95年1月16日止,實際使用之期間
為3年3月,故須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額為31,952元
(計算式如附表),經扣除上開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3,604元(45,556元─31,952元)
,此外原告又須支出工資39,400元,故其得請求汽車損害
之修復費用為53,004元(13,604元+39,400元),故原告
得請求汽車損害之修復費用於53,00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數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3,0
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
判費),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600元,餘400元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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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數│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
│第一年│45,556×0.369=16,810元│16,81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
├────┼──────────────┼──────┤
│第二年│(45,556-16,810)×0.369│10,607元│
││=10,607元││
├────┼──────────────┼──────┤
│三月│(45,556-16,810-10,607)×│4,535元│
││0.369×3÷12=4,535元││
├────┼──────────────┼──────┤
│總計││31,95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