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強制遷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公教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水淼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複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被告 王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六樓之十二之房屋遷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公教大樓公寓大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1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嫂 吳月英 所有,借供被告居住使用,被告自民國102年起即有不分日夜無故大聲咆哮、以棍棒敲擊牆壁、地板、門窗、唱歌等製造噪音之行為,被告於106年5月4日起再次於深夜製造噪音,經原告於106年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及吳月英,要求被告改善,惟被告迄今仍未改善,持續製造噪音,經公教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被告強制遷離系爭房屋,爰依公教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第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報案紀錄表、原告於106年5月12日寄發與被告及吳月英要求被告改善之存證信函、被告製造噪音、後續警方前來處理攝得被告自傳出噪音之該戶房屋走出之影音檔案及原告就該影音檔案製作之紀錄、公教大樓公寓大廈106年1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被告強制遷離系爭房屋之會議紀錄影本及公教大樓公寓大廈規約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8、91至114、12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被告製造噪音、後續警方前來處理攝得被告自傳出噪音之該戶房屋走出之影音檔案屬實,有本院107年5月24日勘驗筆錄及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至153、15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公教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會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製造噪音之行為,業經原告於106年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及吳月英要求被告改善,惟被告迄今仍持續製造噪音,已於前述,經本院勘驗被告製造噪音之影音檔案結果發現,被告所製造之噪音為大聲敲打金屬之聲音,聲響極大,且甚為刺耳尖銳,有本院107年5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衡諸常情,因被告製造噪音所發生之喧囂、震動已達令人難以忍受之程度,自屬違反法令而情節重大,復已經原告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而公教大樓公寓大廈106年1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訴請被告強制遷離系爭房屋,而該決議復已符合公教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9項之規定,觀諸該決議會議紀錄甚明(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強制遷離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續製造噪音之行為,違反法令情節重大,經原告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原告依公教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徐晨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