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轄區執行交通巡邏取締勤務員警,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9日10時5分許,發現上開機車於高雄市○○街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經警填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2月19日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街,是依規矩停放在停車格內,舉發照片內上開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應是有其他人要停車而挪動其上開機車所致,則原處分機關就此裁處罰鍰,自非適法,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
又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本標線為黃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機車停放在泰順街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而遭舉發違規,且上開舉發地點地上確有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黃色網狀線)清晰可見,有上開卷附舉發違規照片2張甚明。且衡諸事理,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與一般民眾毫無怨仇,應無為誣陷民眾違規之情事,是上開舉發照片應屬可信,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堪認實情。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原先停放機車的位置是在黃色網狀線外旁停車格內等語,然經本院詢以是否有相關證據可提供查證,異議人表示並無任何證據可供提供,附近亦無錄影機或相關監視畫面等語,是以並無任何證據認定確有異議人主張之情事,且異議人空言主張係因其他機車欲停放,特意挪動其機車,自難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機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放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600元罰鍰,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