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附民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6號原告 葉華偉
葉佳縈 葉才玉 葉祐瑄 被告 李坤龍
光順縫紉加工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建和 上列被告李坤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被告光順縫紉加工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建和。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當事人欄漏載被告「光順縫紉加工有限公司」及關於其法定代理人之記載,茲發現有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首揭規定與解釋,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施君蓉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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