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峻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交簡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峻瑋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劉峻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第24頁反面)為證據。
二、被告劉峻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係初犯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審所判決之刑度伊可接受,然因伊即將至航空公司就職,並計劃申請至香港工作,而香港公司注重素行,伊希望可爭取良民證,爰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無疑。故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前開之罪及量處如前述之刑,其認事、用法、量刑自屬適法妥當,被告未陳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劉峻瑋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素行尚佳,其係因一時失慮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駕駛車輛上路,致罹刑典,犯後又坦認犯行,並積極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與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頁),顯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又其年紀尚輕,而其陳稱:即將至航空公司任職,並已接洽至香港工作等情,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存卷可徵(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至第27頁),為免影響其工作資格,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已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簡璽容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豐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峻瑋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65mg/L,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生擦撞事故,其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如被告因與車禍當事人和解而獲得較輕之刑之宣告,則相對於單純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象可和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本案被告雖已與車禍當事人達成民事和解,量刑仍不宜過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金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