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慧於民國103年11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6至8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角宿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快車道上而為警攔查,察覺其身有酒味,並於2日凌晨0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慧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述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73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21日至105年11月20日止,業已給付6萬5,000元),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尚未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
103年度緩字第7562號卷宗、104年度撤緩字第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犯本案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水電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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