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24號原告 黃美枝 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被告 黃良吉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70萬元,嗣於112年8月18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70萬元,有該日民事準備書一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新訴(即返還不當得利)與原訴(即返還借款)之原因事實均為相同之270萬元,僅係依不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原告之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原訴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亦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追加新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俾使原訴及追加新訴之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堪認追加新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與原告、原告之夫 鍾芳興 (已歿)熟識,被告因有借款需求而向原告借貸,原告乃分別於110年8月26日匯款500000元、110年10月21日匯款200000元、110年10月28日匯款100000元、110年11月15日匯款500000元、110年12月6日匯款100000元、111年1月13日匯款500000元、111年7月21日匯款500000元、111年7月27日匯款300000元、合計2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為擔保借款而分別簽發交付票據號碼ZY0000000、ZY0000000、ZY0000000、面額為100萬元、120萬元、500000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竹山分行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卻遭置之不理,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借款270萬元。
2、倘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無借款合意,被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70萬元。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款項之借貸日期為原證1即各次匯款日期,而被告借款有時以電話或LINE聯絡,或雙方見面時向原告夫妻表示借款,因被告係向原告借款,原告才以自己名義匯款,被告始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故由系爭支票之簽發足證兩造有借款合意,被告亦不否認有用錢需要,益證有借款之事實。
2、被告抗辯稱有受鍾芳興之邀投資砂石場,而由鍾芳興承受乙事,原告否認,而被告所稱金額與系爭款項金額不同,倘被告係取回取回投資款270萬元而有匯款之情事,更不可能簽發27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顯不合理,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未提出任何先有交付270萬元款項之證明,其抗辯不可採。
3、又依原證6即被告與鍾芳興LINE對話內容,包括「明天OK嗎?方便先匯十萬嗎?兒子那邊要先交房租」、「錢的事,星期一要麻煩你多幫幫忙,我會再票給你」等語,顯見被告係為借款才簽發支票甚明。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否認,被告係與原告之夫鍾芳興認識,而與原告無任何互動往來,更無金錢借貸關係,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於何時、何地及以何種方式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有利事實先行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乃因被告於109年間受鍾芳興邀約投資砂石場,嗣因被告2名子女在國外就學,急需用錢,而被告投資砂石場250萬元係以鍾芳興名義投資,無法單獨退股,被告為取回前揭投資款乃與鍾芳興商議後,由鍾芳興承受被告之投資股份,並退還被告投資款270萬元(其中250萬元為投資款,200000元為鍾芳興允諾之紅利一部分),退還款項帳戶係由被告與鍾芳興聯繫後,再由鍾芳興依被告指示進行匯款,原告於匯款期間從未與被告有何聯繫,兩造間豈有可能合意發生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為證明已取回投資款270萬元,乃簽發交付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予鍾芳興,此為系爭款項之原委。是兩造間若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何以原告在長達1、2年之借貸期間從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利息,顯違常理。
(三)被告否認曾以電話或LINE聯絡,或見面時等方式向原告借款,此有被證1即被告與鍾芳興LINE對話訊息可證。又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證明取回270萬元投資款及紅利之用,並非作為清償借款使用,此從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皆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票據,且票號ZY0000000支票記載受款人為鍾芳興,其餘2紙未記載受款人,而票號ZY052493號支票記載發票日111年4月1日,並非被告填寫,應係鍾芳興於112年3月29日死亡後遭變造填寫,嗣原告於112年4月14日提示時遭合庫銀行以逾1年期間而拒絕支付。
(四)原告雖另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70萬元,原告即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能僅因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逕認被告收受系爭款項270萬元即為不當得利。
(五)原告提出原證6、7係被告與鍾芳興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LINE對話訊息,與匯款時間為110年8月20日至111年7月27日之系爭款項,2者時間不符。又被告職業為醫師,多次安排鍾芳興就醫相關問題,鍾芳興主動表示可代為向被告之債務人 陳國汶劉奎皓 追討欠款事宜,故原證6、7提及111年12月19日之100000元、111年12月20日之230萬元及112年3月16日之350000元等,均為追討被告之債務人陳國汶、劉奎皓等人欠款,與提前自砂石場退股之股金及紅利等系爭款項無關。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鍾芳興為夫妻關係,被告與鍾芳興為朋友,鍾芳興於112年3月29日死亡。
(二)原告曾於110年8月26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期間,先後8次匯款共27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三)被告就受領系爭款項後,曾分別簽發交付票據號碼ZY0000
000、ZY0000000、ZY0000000、面額為100萬元、120萬元、500000元之合庫銀行竹山分行支票3紙,其中100萬元支票記載受款人鍾芳興、未記載發票日,120萬元支票未記載受款人、記載發票日為111年4月1日(被告否認該發票日為其填寫),500000元支票則未記載受款人、亦未記載發票日,其中120萬元支票經原告於112年4月14日提示,經合庫銀行拒絕支付而退票。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70萬元,是否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70萬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是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所受利益270萬元各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兩造間就系爭款項自始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1、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其借款270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平鎮區農會匯款申請書6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及系爭支票3紙為其依據,惟被告就確有受領系爭款項之事實不爭執,其餘皆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原告即應就兩造間確有27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成立要件,即「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兩造間究於何時、何地達成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合意?被告究竟如何以電話、LINE對話訊息或兩造見面時談論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原告雖提出其夫鍾芳興與被告間部分LINE對話訊息,其中縱有談及金錢往來內容,亦無法看出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借款之意思,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確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情事,自無從僅憑原告曾以自己名義匯款予被告乙事,遽認系爭款項性質即為「借款」,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
2、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3紙係被告簽發交付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然依原告提出系爭支票3紙,其票據號碼分別為ZY0000000、ZY0000000、ZY0000000,屬於連號,而其中100萬元支票記載受款人鍾芳興、其餘2紙均未記載受款人,另120萬元支票記載發票日為111年4月1日,其餘2紙均未記載發票日,120萬元支票前經原告於112年4月14日提示,遭合庫銀行拒絕兌付等情,除被告爭執12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非其填寫外,其餘均為兩造不爭執,則依常情,系爭款項8筆之匯款期間長達1年(110年8月26日至111年7月27日),被告若以系爭支票3紙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理應依不同時期分別簽發支票為擔保,且以被告職業為醫師,平日與他人金錢往來應非罕見,何以簽發「連號」支票予原告?而系爭支票僅其中100萬元支票記載受款人為鍾芳興,而非記載原告名義?何以其餘2紙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何以原告願收受被告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被告是否曾授權原告得自行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若有,授權書何在?其中12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若係被告自行填載,原告何以遲至鍾芳興死亡後,於112年4月14日始行提示該紙支票?在在顯示系爭支票並非供擔保債務使用,否則被告若確有積欠借款債務未清償,怎可能會簽發交付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予原告,而原告收受時卻未表示異議及要求被告補充記載?據此,本院認為系爭支票應係被告簽發交付鍾芳興收執,始在其中100萬元支票記載受款人為鍾芳興,而與原告主張之「借款」無涉至明。
3、另被告抗辯稱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何以在長達1年之借款期間從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利息乙節,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此部分均未提出合理之說明,且系爭款項金額高達270萬元,兩造間非親非故,原告是否可能在被告先後8次借款時均未與被告約定應付利息數額,即有疑問?是原告之作法亦違常情而不可採。
4、至被告抗辯稱系爭款項係投資砂石場退股之股款,250萬元係投資款,200000元係被告承諾給付紅利之一部分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惟依原告提出原證7即鍾芳興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其中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傳訊稱:「……我們認識的1、2年,我的個性大概也都知道,『砂石場的2,500,000我都沒有跟你要任何的證明』,我真的希望你能安心養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6頁),而鍾芳興就被告此部分內容並未為任何反駁或類似反對意見,可見被告與鍾芳興間確有投資砂石場250萬元之情事存在,原告空言否認上情,顯然係不瞭解被告與鍾芳興間金錢往來情形所致,亦無可取。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70萬元,為無理由: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70萬元,無非係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款合意,認為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且應由被告證明法律上原因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8頁),亦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既自承係基於借款目的而匯款270萬元予被告之情事,則本件如成立不當得利,被告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即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該項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云云,即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有違,要為本院所不採。又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有何借貸合意存在,則原告欲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於上揭時間先8次之匯款行為均欠缺「給付目的」,亦即原告是毫無任何原因關係而無故匯款至被告之指定帳戶,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此項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故原告僅憑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遽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屬無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於上揭時間先後8次匯款共270萬元予被告指定帳戶,惟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亦無從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所受利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莊金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