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3號)及移送併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建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某時許,將其前女友 謝秀美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 陳曦 」(MSN暱稱為「 陳慧婷 」)及自稱「 林文雄 」之人,並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林文雄」。嗣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2年4月5日、6日,對 林靜如 、 朱翎威 以「假買賣」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無法提領或轉匯,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嗣林靜如 、朱翎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朱翎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郭建明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5頁),核與告訴人林靜如、朱翎威、證人謝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3號卷【下稱士檢卷】第23-25、119-1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28號卷【下稱新北卷】第5-6、9-10、45-46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頁數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告訴人等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因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為告訴人朱翎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前揭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因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此時該詐欺款項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支配、掌控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可將犯罪所得轉帳或提領,而已對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產生直接危險,是被告之犯行已達洗錢罪之著手階段,而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帳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致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惟前開款項於告訴人等匯出時,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尚未遭警示、圈存、止扣等禁止提領交易,足認前開款項於匯出後,已完全脫離告訴人等可得支配掌控之範圍,而處於持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隨時提領或轉匯他處之狀態,對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自然取得可得自由支配、隨時存提、轉匯款項等交易之實質掌控權,屬犯罪得手之既遂階段,並不能以尚未提領或轉匯之因素,而否定此部分詐欺犯行已屬既遂之狀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部分,容有誤會,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3.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而未遂,前已敘明,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暨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告訴人數、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僅與告訴人朱翎威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證據出處1林靜如(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起,向林靜如佯稱:網路賣場系統無法結帳,需配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林靜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6日15時24分許網路轉帳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49,122元1.告訴人林靜如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6023卷第23-25頁)2.林靜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及與假冒之蝦皮客服在線諮詢之對話截圖(112偵16023卷第55-101頁)3.林靜如以玉山銀行APP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畫面截圖(112偵16023卷第49頁)4.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6023卷第27-31頁)2朱翎威(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3時15分許,向朱翎威佯稱:網路購物之帳戶遭凍結,需簽定金流服務協議並依指示匯款云云,使朱翎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6日14時18分許網路轉帳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49,987元1.告訴人朱翎威於警詢之證詞(新北檢112偵50828卷第9-10頁)2.朱翎威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話紀錄、與假冒之蝦皮客服在線諮詢截圖(新北檢112偵50828卷第29-31頁)3.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6023卷第27-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