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肆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健郎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
3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再次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8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1.84公克),再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58分採尿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健郎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
103年6月11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證物照片4幀(見偵查卷第22頁、第28頁、第92頁、第94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84公克),此有該局103年6月11日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北市鑑毒字第12
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
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所為非但戕害一己身心,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益臻其意志力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1次,僅戕害個人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84公克),此有該局上揭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9頁),而屬違禁物;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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