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4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勳與 丁韋瀚 為朋友關係,2人因故發生糾紛,陳柏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號○○道上,持西瓜刀砍傷丁韋瀚之左手臂,致丁韋瀚受有左手臂撕裂傷之傷害,警方並於同日14時25分在新北市○○區○號○○道平面上查獲西瓜刀乙把。
二、證據
㈠、被告陳柏勳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㈢、證人 陳宗佑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丁韋瀚之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病歷。
㈤、扣案之西瓜刀乙把。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處理機車糾紛發生爭執,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反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西瓜刀乙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