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宸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經友人 王佳培 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擔任領款之「車手」之工作,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先取得 林恩麒 、 陳焜泓 所有如附表編號四至七之物品供詐騙集團使用。復由「小吳」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之物品予楊宸,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7日12時許,冒充「健保局」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 林秋容 ,佯稱:其積欠健保費新臺幣(下同)63萬2,000元,須以臨櫃匯款之方式還款云云,致林秋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8分許匯款至陳焜泓之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再由楊宸依其指示至華南銀行竹科分行,由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由 葉緯紘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對面,交付如附表編號六至七之物品予楊宸, 楊宸旋 於同日15時許至華南銀行竹科分行,持上揭陳焜泓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在空白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與「400,000」元字樣,並盜蓋陳焜泓之印章後而冒用陳焜泓名義,持向櫃台人員 劉禹萱 而行使之,表示欲臨櫃提領帳戶內之40萬元,足生損害於林秋容及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楊宸發現金額填寫錯誤,而將取款憑條取回,再以同一方式填寫48萬元之取款憑條欲臨櫃提領,經劉禹萱要求楊宸出示證件,楊宸表示證件在公司無法出示,劉禹萱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未得逞而不遂。
二、案經林秋容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宸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宸於偵查中、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
646號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9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容(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劉禹萱(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表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2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39頁),另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
1款加重事由。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本件被告楊宸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乃冒用「健保局」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林秋容施用詐術,繼而被告接獲「小吳」等人之指示至銀行領取贓款,且本案實行詐欺犯行參與者,至少有被告、「小吳」,及3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與撥打電話冒充「健保局」之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人,足見除被告外,尚有其他成員分擔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楊宸所為,係犯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盜蓋「陳焜泓」印章於取款憑條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林秋容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擔任車手之工作即依「小吳」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銀行領贓款,則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及「小吳」及所屬詐騙集團等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旨在詐得告訴人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未遂行為,自應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小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惟未得逞,乃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不知守法,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等不法手段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更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參以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微,且因事跡敗露並未詐騙得手之本案犯罪情節,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家中有80多歲之父親、母親及13歲之姪女需其照料,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之「陳焜泓」印文1枚,係被告盜用陳焜泓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646號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則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偽造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2紙│├──┼──────────────────────┼──┤│二│IPHONE5S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三│IPHONE5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四│林恩麒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五│陳焜泓所有之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提款卡│1張│├──┼──────────────────────┼──┤│六│陳焜泓所有之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七│陳焜泓所有之印章│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