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本院95年度抗字第1512號裁定(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03號卷證物17)為憑;惟查聲請人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已提出第三人 鍾政忠 所出具載明「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之保證書;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未據提出,且未據提出缺乏經濟信用之證據,以釋明其目前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有未合,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梁宏哲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