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40號
原   告  盧光
被   告  盧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謄空並遷讓交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下
稱系爭房屋)共有人,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
易字第21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後段載
明如被告未於108年3月1日前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被告
願偕同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則應補償被告200萬元(卷第95
-97頁)。因被告未依和解筆錄記載補償原告,原告已於10
8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卷第21-25頁);
並持上開和解筆錄於10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辦理
200萬元清償提存完畢(本院108存字第668號提存通知書
),並於108年6月3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完畢(卷第61-69頁土地及建物謄本);被告仍未搬
遷,爰依所有權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謄空遷讓交
還原告。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謄空並遷讓交還予原告(卷第173頁筆錄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存證
信函及回執、照片(卷第19-37頁)等為證,且經調卷本院
108年存字第668號提存卷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
已依兩造和解筆錄記載,於辦理清償提存後已登記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其依民法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系
爭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謄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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