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3「減得之刑」欄所載,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聲請書贅引同條例第8條第3項),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於96年7月2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3號裁定減刑,並與附表中編號3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另依該條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至於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已於96年7月26日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3號裁定減刑,於此不再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屬不再減刑之罪,然該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且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故本院為減刑裁定時,參酌上開說明及前開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仍應適用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減刑後,雖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參酌上開說明,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復以,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均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併同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03.25(聲請│96.03.25││年月日│書誤載96.05.25││││)││├──────────┼──────────┼──────────┤│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字││及│第731號│第731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340號│96年度訴字第3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05.18│96.05.18│├───┼──────┼──────────┼──────────┤││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340號│9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決確定│96.06.11│96.06.11│││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品罪│├──────────┼──────────┼──────────┤│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減得之刑│有期徒刑4月15日│有期徒刑3月│││已於96.07.26經基院96│已於96.07.26經基院96│││聲減字第623號裁定減│聲減字第623號裁定減│││刑│刑│├──────────┼──────────┼──────────┤│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498號│1498號│└──────────┴──────────┴──────────┘┌──────────┬──────────┐│編號│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01.27│││││年月日││├──────────┼──────────┤│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6年度偵緝字││及│第249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基簡字第7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06.23│├───┼──────┼──────────┤││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基簡字第722號││判決├──────┼──────────┤││判決確定│96.07.16│││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合於96年罪犯│是││減刑條例││├──────────┼──────────┤│減得之刑│有期徒刑2月│├──────────┼──────────┤│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8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