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50號原告 陳素娟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被告 赫仕 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交付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漢神巨蛋購物廣場內精品路易威登櫃位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100元之契約對價義務,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0,896元、預告工資12,81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3,706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8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中請求資遣費20,896元、預告工資12,810元,合計33,706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
667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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