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火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火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火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使 葉雅萍 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82號被告潘火柱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火柱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大忠南街與五權五街交岔路口附近市場內,飲用人蔘酒後,隨即駕駛牌照號碼PH-433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七街與五權五街257巷口,與葉雅萍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QC-553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害)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潘火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火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雅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及現場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0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