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允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允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基於虛偽驗資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登記後亦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基於雖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收回、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
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屬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則屬觸犯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二者犯罪成立要件有別,自不容混淆。再此所謂股東繳納之股款,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否繳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資金,抑或借貸而得,則非所問,倘係以短期借貸充為股款,於繳納並俟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則屬上開條項後段之範疇,不得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而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雖非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表,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事項之會計事項,倘以不正當方法使上述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信允確有待各股東將增資股款匯入禾楓水舍汽
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禾楓水舍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帳戶,並待會計師製作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持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後,始將股款領出,此與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形尚有不同;且被告係以提供資金驗資後隨即取回之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與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財務報表,亦有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據實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禾楓
水舍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禾楓水舍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一切事務
,明知公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為公司財務重要基礎,不得於繳納後發還股東,竟於繳納股款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收足股款,進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再將款項提領而出,不僅損及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亦侵害交易往來之大眾對於公司償債、交易能力之信賴,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本文、第214條、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88號被告陳信允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允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禾楓水舍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禾楓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基於虛偽驗資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辦理禾楓公司增資登記,增資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待禾楓公司股東陳信允、 郭勝仁蕭伯寬陳柏宇陳雋韙陳遵仁陳資介吳柏勳 分別匯款225萬元、225萬元、225萬元、225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合計1500萬元至禾楓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委由不知情之大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檢附前揭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需文件、資本額報告書及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表明應收股款己收足,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於110年5月13日核准禾楓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陳信允自同年月18日起,陸續將上開禾楓公司帳戶增資款項1500萬元返還陳信允等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允於調查、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柏宇於調查中、證人即禾楓公司會計 葉雅柔 於調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111年4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087600號函暨禾楓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禾楓公司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據實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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