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安全帽1頂得手後」後應補充「(機車已尋獲返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69號

  被   告 王國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旁,竊取 陳依禪 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搭載身分不詳之男子,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娃娃機店,將該車交由身分不詳男子騎返原處停置。嗣警通知陳依禪到場說明,始悉該車遭竊之情事,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訪查案發地周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國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有監視器的話我就會承認等語。然本件業經告訴人陳依禪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安全帽,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開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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