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黃雲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7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6,5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9.247.235)向原告申辦消費性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6年12月6日止計5年,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借款利率為9.33%。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並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29,726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表示:對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無意見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暨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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