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方○正

相對人

即原告方○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方○正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方○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32萬4,13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

(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即原告方○貝於原審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又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 方進南 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8萬9,499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2,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4萬4,750元(計算式:3,308萬9,499元×1/2=1,654萬4,750元)。

(二)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關於不當得利債權部分:

   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159萬76元,是此部分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以159萬76元計算。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屬定期給付性質,且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未得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萬3,800元(計算式:2萬4,615元/月×12月×10年=295萬3,800元)。

(三)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之數項標的間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2,108萬8,626元(計算式:1,654萬4,750元+159萬76元+295萬3,800元=2,108萬8,62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萬4,138元。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第二審裁判費應徵收32萬4,13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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