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095號
原   告 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金良維
訴訟代理人  范家灣
被   告  劉瑪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21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海
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約定,被告應按月應繳管理費,如未於期限內繳納,得
按年息百分之10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04年6月起
至108年7月止,尚積欠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21,512
元未繳納。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存證信函、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報備證明、管理費收支辦
法、被告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
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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