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侵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侵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甲○○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②轉讓偽藥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載「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應更正為「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居處」。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因之,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復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既已先於10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轉讓偽藥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逞一己之私慾,明知被害人A女未滿16歲,係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幼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對之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雖未違背A女之意思,仍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暨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