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5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171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7158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將本件債權讓與事宜透過存證信函之方式,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存證信函之郵務送達結果雖為「招領逾期」,然該存證信函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其處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認債權讓與通知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故異議人現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78)廳民一字第778號座談會議紀錄要旨)。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讓與契約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效力發生對內效力,在契約當事人以外,則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對外效力。效力之主體範圍雖有不同,但均屬效力要件則無不同。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374號裁定即認為「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固據提出歌林天龍經銷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興郵局第004080號存證信函暨其信封、回執、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觀諸異議人上開存證信函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雖可知異議人曾於103年10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然該存證信函信封業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異議人,依上開說明,難認相對人已知悉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為何,進而得知系爭債權已由歌林公司讓與異議人。是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對於相對人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異議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尚未完成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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